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7號
原告 蔡雅惠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勇裕 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19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嗣經變更聲明,本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2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應繳裁判費118,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8,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