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范彭雪妹
被告 江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0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係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備之要件,如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范彭雪妹告訴被告江正義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2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085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