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秀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秀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4年度調偵字第520號

  被   告 沈秀綢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秀綢與 梁梨 係朋友,沈秀綢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前,因梁梨持鑰匙不慎觸及沈秀綢,致沈秀綢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毆打梁梨,致梁梨跌倒,而梁梨跌倒後,沈秀綢仍持續毆打梁梨,致梁梨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秀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梁梨發生衝突,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早上8點半梁梨就在我左邊手拿一串很大串鑰匙拉我機車手把說來對質,從我左手邊拿鑰匙甩我,我會痛,後來我就停下來坐在機車上,梁梨就開始往後退,就趴下了,趴下之後我經過她時腳有碰到她,之後我就騎機車離開。我沒有打她,是梁梨自己跌倒的,梁梨所受的傷不是我打造成的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梁梨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並據證人 呂充統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4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車鑰匙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陳振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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