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芬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芬茹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4,250,419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4號)。京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汎公司)之負責人為聲請人之手足(即邱00),聲請人僅為該公司掛名董事,並無實際獲取利潤及薪資。聲請人任職於海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威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尚須支付母親扶養費6,000元,名下有一台民國108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參、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京汎公司之董事,自設立日起後於111年3月24日辦理歇業,現已解散登記,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3-45頁;卷第213-219、257、259頁)。至聲請人辯稱僅為掛名董事,未實際經營公司云云,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公司負責人,先予敘明。

 二、又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於113年8月12日陳報對聲請人有3筆債權,其中1筆擔保債權為331,280元,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為擔保物,該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經債權人預估不足額為331,280元(調解卷第111頁),爰依前開規定,將該筆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再聲請人主張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汽車貸款債權70萬元,係以汽車為擔保物之有擔保債權,經聲請人評估行使抵押權後不足額為70萬元,然和潤公司迄今未陳報其債權額、預估或實際行使擔保或優先權後之不足額,本院仍將該債權列入為無擔保債權(調解卷第17頁;卷第241、281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3,916,276元(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28,000元,復經本院查無其他所得及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故以28,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向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埤頭鄉公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單位查詢相關資料結果在卷可證(卷第47、48、65-72、109-123、139頁)。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再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母親扶養費6,000元,審酌其母現年64歲接近法定退休年齡,無工作收入、補助及年金,僅有一輛89年出廠之汽車(卷第53、59、109、139頁);併斟酌其母扶養義務人即配偶000,現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卷第261-275頁),則其母應受聲請人與其他2名兄弟姊妹等3人扶養必要(卷第171、173、255頁)。又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未過高(18,618元/3人=6,206元),仍屬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僅餘5,000元供清償【計算式:28,000元-17,000元-6,000元=5,000元】。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一台108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有卷附機車行照影本可稽(卷第159頁);惟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無殘值,不列入聲請人之財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5,000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65.27年【計算式:3,916,276元÷5,000元÷12月=65.27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34歲,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卷第173頁),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1,789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15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00,000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17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44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7頁)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61,86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1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5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31頁)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9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37頁)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2,668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79頁)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243頁)

9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283頁)

1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9,360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287頁)

合計

3,916,2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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