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6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韋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韋廷(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在案,惟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判決在案,被告雖主張該案中扣案之現金14萬元為其所有,已無扣押之必要,惟本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是否全然與本案事實毫無關係、是否會另行宣告沒收,容屬未定,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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