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78號

原告 李昆茂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王翔詩 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05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0萬元,應繳裁判費4萬24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1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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