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瑞元
法定代理人 陳永浤
被上訴人
即原告洪○珠(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洪○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高○媛(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高○欽(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8,342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茲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55萬173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9萬8342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