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四三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犯贓物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九十年七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原裁定於定應執行之刑,仍將之列入,疑有疏失之處,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即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其中部分罪刑經執行完畢,仍屬檢察官如何指揮執行問題,與應否裁定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經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贓物等三罪,既均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法即無不合。至於受刑人所指其中贓物罪部分,如確實前經指揮執行,乃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經裁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予以斟酌者,併此敘明。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段景榕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