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七三號、第二○二號
抗告人 陳劍虹 右抗告人因聲請人甲○○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照大陸習俗,年齡差距十八歲,仍可收養為養子。㈡收養契約因文化大革命時期抄家數次,收養(過繼)文件被沒收,故無法提出相關文件。㈢事實上被繼承人 吳岑岩 返回大陸,均住聲請人甲○○家,且被繼承人與甲○○均以父子相稱,並有往來信函可證。㈣礙於兩岸到現在為止,仍為敵對狀態,實際上吳岑岩與甲○○間無法有共同生活及扶養之事實。
二、本件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繼承被繼承人吳岑岩(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死亡)之遺產,端視吳岑岩與甲○○間收養是否有效成立。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收養人吳岑岩為台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收養之成立應依我國民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聲請人甲○○主張收養之事實,應係發生在民國二十年民法施行後,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修正前(依其主張係吳岑岩來臺灣之後,吳岑岩之大陸親友代吳岑岩辦理)。自應以該收養符合當時我國法律之規定為前提。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吳岑岩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僅長於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十八歲,與前揭規定已有未合。又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故收養之成立,必須具備一定之法律要件,從形式面而言,應以書面為之(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收養,從形式上觀之,抗告人並未提出收養之書面以為證明,自不符合修正前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應以書面為之」之要件;從實質面而言,吳岑岩並未長於聲請人甲○○二十歲以上,於法亦有未合。原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固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游婷麟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