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更㈠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更㈠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二一三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個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增補契約書等(均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抵押債務,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分四十八期按月攤還本息,易言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後,若未按月清償本息,始喪失期限利益而屆清償期,本件尚未屆清償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有未合等語。惟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契約第八條第一款約定:相對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再抗告人通知或催告後,本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見原法院卷第二九頁)。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借款後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餘款迄未清償等情,已據提出放款帳務主檔資料(見原法院卷第三一頁至三三頁),並為相對人所未爭執。再相對人於抗告人未按期繳息後,先後催告抗告人依約繳納,復據相對人提出催告函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是依前揭條款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魏大喨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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