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三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審法院就證人 謝偉傑 、雙方和解書等事實,未予詳查諸多有利於伊之證據,即遽以駁回抗告,顯有未洽,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亦無得準用於確定裁定之明文。是再審聲請人甲○○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八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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