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許耀中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民國(下同)於93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於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若有預借現金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
上100元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7年1月24日止
,共消費簽帳款191,386元未清償,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積欠員告系爭債務,惟目前腳受傷無法工作
,無力清償債務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至被告以受傷無法工作而無力清償等語抗辯,惟債務人之
資力空乏,非係得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其所辯即屬無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