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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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俞秀
常治平
被 告 楊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35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1月24日,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165%)
加年息0.575%機動計算,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鉅被
告自105年4月24日起不為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
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為證,並據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
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及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