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秋珠
       詹佩珺
被   告  古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卻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8,530元,及自如附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
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530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即10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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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雄簡字第1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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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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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2年05月05日│188,530元│102年05月06日│TK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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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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