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王勇鈞
潘興隆
潘建明
潘偉君
陳文彬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 律師
相 對 人 富禹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艾信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即當事人申請法
律扶助後,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
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
酌之拘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提供法律扶助,並經該會核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並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
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惟觀之前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於102年6月24日4紙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
亦載:申請人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委會委託案件(法律
扶助法第10條第5款)。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
清楚陳述全戶資力狀況,並願以切結方式適用勞委會專案等
情,益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僅係基於勞委會
委託,而非因聲請人無資力,且法律扶助之種類甚多,法律
扶助法第10條第5款所指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
法律扶助工作,僅屬基金會眾多之辦理事項之一,與訴訟救
助並無必然關連,自不能僅因受理政府機關委託即置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不論
,而逕予視同符合無資力。另聲請人王勇鈞於101年度所得
共計新臺幣(下同)182,126元、聲請人潘興隆於101年度
所得共計766,227元、聲請人潘建明於101年度所得共計59
9,089元、聲請人潘偉君於101年度所得共計128,713元、
聲請人陳文彬於101年度所得共計340,400元,而聲請人起
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等事件,請求之金額為274,647元,
有起訴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1/2,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90元(2,980×1/2=
1,490),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雄補1195號裁定命聲請人補
繳,上開裁判費顯非過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