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紀洲
被 告 欒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81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8月21日上午9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九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簽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未能如期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7.59%計
付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多計付9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
2年2月2日即未依約繳款,至102年2月1日止尚積欠消
費款本金15,128元未清償,未到期部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8元,
及自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9%計算之利
息,暨自102年3月2日起至102年6月2日止,第一個月
給付100元,第二個月給付300元,第三個月給付違約金50
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不超過三期即900元。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電腦連線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臺灣企銀信用卡循
環信用差別利率作業辦法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
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
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
.59%,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以按延
滯第1個月給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給付300元,延滯第
三個月給付500元,最多給付9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
息計算,就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
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