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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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選任辯護人邱基峻律師
林石猛 律師 黃致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5號民國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間某日,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之潘姓男子,潘姓男子以每分地1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 劉貴儀 承租其父 劉錫山 所有(現為 劉錫羚 所有)、地號為屏東縣○○鄉○○段351之32
3、之214號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佯稱欲承租作為養鴨及漁塭使用,而與劉貴儀簽訂耕地租賃契約,並取得上開土地之使用權。惟被告甲○○竟夥同被告乙○○、潘姓男子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潘姓男子僱用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挖土機開挖上開土地,形成一處長約74公尺、寬約40.3公尺、深約1公尺之坑洞,被告乙○○並以車牌號碼00-000號20公噸級之砂石車竊取上開土地砂石載離,並由被告甲○○在上開土地指揮整件盜採砂石之運作。嗣於92年
1月30日上午10時許,因民眾陳情,經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前往勘查,發現上情,上開姓名年籍不詳駕駛挖土機成年男子當場逃離,被告乙○○欲駕駛上開砂石車逃離現場被當場逮獲,被告甲○○經電話通知後到達現場,並經屏東縣政府於同日以屏府地用區字第000061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被告甲○○裁處罰鍰30萬元,且限期於92年2月26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惟屆期仍未恢復土地原狀。案經劉錫羚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詎其等為脫免竊盜罪嫌,竟均於95年11月16日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95年度偵字第20872號、第30691號等案件訊問時,當庭告知因係就自己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其等表示不拒絕證言,並供前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結證後虛偽陳述,被告甲○○結證:「(問:認識在場被告〔指乙○○〕?)不認識,從來沒有跟他合作過」、「(問:從來沒有看過乙○○?)從來沒有,完全沒有印象」;被告乙○○結證:「(問:本案當時是否和被告甲○○在現場?)沒有」、「(問:甲○○在現場否?)沒有」、「甲○○有在上○○○鄉○○段0351、214、323、334地號挖取土石作何用途?)我從來沒有去那個現場,我從來沒有和甲○○有工作合作過,所以甲○○在上開土地挖取砂石我也從來沒有去現場載運過砂石」、「(問: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問:補充?)按指紋可能是我載運豬舍的廢棄物,所以才在那邊按指紋」云云。2人均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嗣經檢察官偵查查明被告乙○○、甲○○所為上開有利證述,均屬虛偽不採信而起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就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乃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屏東縣政府(濫)盜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證人 朱衽禾 於偵查中之證述、95年11月30日偵查庭開庭勘驗筆錄,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內容固均坦承不諱,惟俱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甲○○辯稱:屏東縣政府人員查緝當時,我並不在現場,我只是人頭,出事後 潘瑞榮 才打電話給我,我到達現場時,在現場者係何人,我並不曉得,我根本不認識乙○○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時屏東縣政府查緝人員到場時,我車子是停在旁邊,我跟他們說我是受僱的,請他們去問地主,之後,檢察官問我時,我也不知道土地在何處,我是在地檢署時才第一次見到甲○○,所以檢察官問我是否認識他,我才說不認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95年11月16日,在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087
2號、第30691號等案件(即被告2人自身所涉犯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告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被告表示不拒絕證言,而就上開偵查案件分別具結後,被告甲○○證稱:「(問:認識在場被告〔指乙○○〕?)不認識,從來沒有跟他合作過。」、「(問:從來沒有看過乙○○?)從來沒有,完全沒有印象。」;被告乙○○則證稱:「(問:本案當時是否和被告甲○○在現場?)沒有。」、「(問:甲○○在現場否?)沒有。」、「(甲○○有在上○○○鄉○○段0351、214、323、334地號挖取土石作何用途?)我從來沒有去那個現場,我從來沒有和甲○○有工作合作過,所以甲○○在上開土地挖取砂石我也從來沒有去現場載運過砂石。」、「(問: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問:補充?)按指紋可能是我載運豬舍的廢棄物,所以才在那邊按指紋。」等情,業各據被告2人坦認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所附該次偵訊筆錄核閱無訛,復有被告2人簽具之證人結文共2紙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0872號卷第65至67頁、第74、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惟92年1月30日屏東縣政府人員至上開土地查緝時,當場僅
查獲被告乙○○,斯時被告甲○○並不在現場,被告甲○○係查緝人員朱衽禾事後所查獲之情,業據證人朱衽禾、賴錦豊分別於前開95年度偵字第20872號案件偵查中結證綦詳(見該卷第68、69頁)。又被告甲○○於案發前同意接受案外人潘瑞榮委託代為管理魚塭,且於92年1月3日以自身名義,透過潘瑞榮居間與證人即上開土地管理人劉貴儀簽立耕地租賃契約,約定承租該土地作為養殖魚鴨使用乙節,亦據證人劉貴儀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易字第165號案件結證在卷(見該卷第48至51頁),並有前開土地耕地租賃契約書1份可佐(見前開95年度偵字第20872號卷第32頁正反面)。再者,被告乙○○係證人 辛嘉暉 介紹幫潘瑞榮作清運砂石之工作,被查緝當日,辛嘉暉於現場並未見到被告甲○○等情,亦據證人辛嘉暉於前開高雄地院96年度易字第165號案件證述甚明(見該卷第72至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所述及書面證據,足認被告甲○○與乙○○2人,係各自經由潘瑞榮之居間,始與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0872號、第30691號所偵辦之竊盜案件有所牽連,且於92年1月30日遭查緝當時,被告甲○○並不在前開土地現場,而係事後始到場,應無疑義。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與乙○○2人,係各自經由潘瑞榮之居間,始與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0872號、第30691號所偵辦之竊盜案件有所牽連,且於92年1月30日遭查緝當時,被告甲○○並不在前開土地現場,既如前述,則被告甲○○與乙○○間是否必定相識,應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檢察官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故本院尚無從產生被告甲○○、乙○○分別所為:「不認識乙○○、從未與其合作過、對乙○○完全沒有印象」、「當時沒有和甲○○在現場、甲○○沒有在現場」等證詞,確係不實陳述而犯有偽證罪行之確信。
㈣次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犯罪主體,並非一般人所能成
立,必須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三者之一。而所謂「證人」,乃於他人訴訟案件中,經審判或偵查之公務員傳喚到場,命其陳述過去見聞事實之人。故「證人」與被告不同,證人負有於他人之訴訟案件中據實陳述之義務,而被告對於己身所涉之案件,則享有辯解之權利。本件被告乙○○於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0872號、第30691號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告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後,仍表示不拒絕證言,而於上開偵查案件具結後,就檢察官訊以「甲○○有在上○○○鄉○○段0351、214、323、334地號挖取土石作何用途?」、「是否認識甲○○?」、「補充?」等事項,的確分別證稱:「我從來沒有去那個現場,我從來沒有和甲○○有工作合作過,所以甲○○在上開土地挖取砂石我也從來沒有去現場載運過砂石」、「不認識」、「按指紋可能是我載運豬舍的廢棄物,所以才在那邊按指紋」等語,固如上述,惟觀諸被告乙○○上揭答覆內容,乃係就其本身未涉犯該偵查案件偵辦之盜採砂石竊盜犯行而為辯解,並非就有關被告甲○○是否涉犯該等竊盜罪嫌而陳述其己身體驗之過去見聞甚明,是以,揆諸上揭說明,縱其此部分所為陳述有所虛偽,亦不該當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五、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令本院產生被告甲○○、乙○○分別所為:「不認識乙○○、從未與其合作過、對乙○○完全沒有印象」、「當時沒有和甲○○在現場、甲○○沒有在現場」等證詞,確係不實陳述而犯有偽證罪行之確信;而被告乙○○所證:「我從來沒有去那個現場,我從來沒有和甲○○有工作合作過,所以甲○○在上開土地挖取砂石我也從來沒有去現場載運過砂石」、「不認識」、「按指紋可能是我載運豬舍的廢棄物,所以才在那邊按指紋」等語,又係就其本身未涉犯盜採砂石之竊盜犯行而為辯解,而不該當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既均如上述,則自不得令被告甲○○、乙○○負刑法偽證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確有偽證犯行,渠等2人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等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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