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共同意圖營利,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公開陳列」應更正為「甲○○共同意圖營利,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李秋娟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