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同署檢察官移四九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鵰王」壹臺(含IC板壹片)、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鵰王」貳臺(含IC板各壹片)、「千里馬」壹臺(含IC板壹片)、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電子遊戲場業,乙○○竟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由甲○○提供其所經營,位在臺中縣○○鎮○○街○○○號「金元小吃店」,供乙○○擺設「金雕王」電動遊戲機具一臺(含IC板一片),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二)乙○○另承前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縣○○鄉○○路○段○○○號「阿瑤牛肉麵店」,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金鵰王」、「千里馬」各一臺(各含IC板一片)。嗣分別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街○○○號查獲,並扣得「金雕王」電動遊戲機具一臺(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查獲,並扣得「金雕王」、「千里馬」電動遊戲機具各一臺(各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現金七十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右揭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於於上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臺「金鵰王」一臺;「金鵰王」、「千里馬」各一臺供不特定人打玩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具、及機具內之現金共三百六十元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六張、現場圖乙紙在卷可憑,惟被告等均辯稱:不知該等行為違法云云。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被告等既從事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益智娛樂營利,對於該條例自應有所認知並應注意相關法規之頒佈與施行,及遵守其相關規定,不得推諉為不知其規定而欲免除其刑罰。且認識法律並遵守法律規定乃係現代法治國家人民基本之義務,此觀諸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至明。我國刑法第十六條既已明白揭示人民有知法之義務,若可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則人民於犯罪後均可辯稱其不知法律之規定而要求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另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營業,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再度為警查獲,是被告等上揭所辯,不知其行為違法云云,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間,就上揭擺放電子遊戲機臺於「金元小吃店」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意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質上即具有連續性,查被告乙○○在上揭兩不同地點,提供電子遊戲機臺供客人把玩,為實質上一罪,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則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即「阿瑤牛肉麵店」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所為、頗具悔意,且被告甲○○僅提供其所經營之小吃店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一臺,被告乙○○共擺放三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鵰王」一臺(含IC板一片,在「金元小吃店」所查獲)、「金鵰王」、「千里馬」各一臺(各含IC板一片,在「阿瑤牛肉麵店」所查獲),係被告乙○○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另機具內之二百九十元(在「金元小吃店」所查獲)、七十元(在「阿瑤牛肉麵店」所查獲),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