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呂文洲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乙○○、丁○○三人,分別為址設臺中市○○路○段○○○號春池美容坊之主任及員工,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二時),前往上址美容坊消費,因攜帶之現金不足,呂文洲乃命乙○○、丁○○,陪同丙○○前往銀行提款,行經臺中市○○路○段○○○號之七─十一統一超商崇太門市部附近,雙方發生爭執,乙○○、丁○○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七─十一統一超商之廣告用旗桿,毆打丙○○,致丙○○受有手臂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丙○○至本店時有詢問是否會打人,伊與被告丁○○告知不會打人,告訴人當場告知手上傷痕是之前與他人消費糾紛所致者,告訴人手上瘀血的傷是已經快好的傷,且告訴人所持之驗傷單並未提到手部的傷害云云;被告丁○○辯稱:因告訴人對店內小姐毛手毛腳,且未帶錢,故伊與被告乙○○要告訴人先出去領錢再回來店內消費,並未跟著告訴人出去領錢,伊僅係去統一超商買東西時,發現告訴人開始跑,嗣其從身上拿出類似警棒或電擊棒的東西,並大喊說要打死伊,伊即拿統一超商的旗竿來防衛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屬實,且證人甲○○即受理告訴人報案的員警到庭證稱:告訴人撥打一一0報案,巡邏人員至漢口路四段帶回告訴人,因告訴人稱其被護膚店的人員打傷,告訴人當時雖有喝酒,但仍可應對,伊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瘀青,並請告訴人用手指著受傷位置讓伊拍攝,因告訴人未驗傷,故伊請他去驗傷後再作筆錄,伊看不出告訴人所受傷害為新傷或舊傷,但其確實有受傷,伊有詢問告訴人何以醫師開立噁心暈眩之症狀,告訴人稱醫師就是如此開的,伊不知告訴人如何對醫師說明等語,復有證人甲○○受理告訴人報案當時就告訴人手部瘀傷所拍攝之照片一張為證,再參以被告丁○○並不否認其拿統一超商的旗桿來防衛之情,足見被告丁○○確有揮動旗桿之行為,此與告訴人在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其因以手抵擋致手部受傷等情狀,在客觀事實邏輯觀之,堪稱為相符及合理,又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載 被告丁○○去統一超商,伊人均在機車上,並未打告訴人, 羅中男 是自己騎機車去現場,本來伊等欲一起買早餐云云,與其同事即羅中男在警訊時陳稱:伊騎機車載被告丁○○至超商買東西之情不相符合,顯見被告乙○○辯述其均在機車上,未毆打告訴人云云,已非可信,故被告二人上開辯詞,均屬於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又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其上記載告訴人有「噁心併眩暈」之症狀,而參考證人甲○○上開「告訴人有喝酒,但仍能應對」之證言,及被告二人亦陳明告訴人當天有喝酒之情,應認為前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針對告訴人喝酒之精神狀態所為之病名診斷,與本件被告二人傷害告訴人事實並無關涉,惟不得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二人毆傷之事實及部位不同、無關連性,即反推告訴人上述手臂所受之瘀傷非被告二人毆傷所致,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之情節暨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致手臂瘀傷之傷害,其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依上揭法條,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判處被告二人拘役各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適中,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林源森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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