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4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理由
一、聲請人甲○○因背信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七號)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本院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准許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裁定羈押,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檢察官當庭將聲請人釋放,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嗣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甲○○以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三十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相關資料影印附卷),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原非素行不良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當時係任職台中區漁會會計課長(參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羈押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苦痛均鉅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十五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