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判決,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甲○○於入所戒治前,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刑期則於此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時四十分許回溯四至五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街○段○○○號六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加熱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六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辯稱:伊於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海洛因,不知為何尿液中會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扣案可佐,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且上開檢驗亦同時以氣相質譜儀(GC/MS)為確認,故應可採認。而查,「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藥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型態被檢測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既於採尿當日其尿液被檢測出有嗎啡陽性反應,足見其有於採尿日或其前四、五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要屬無疑,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無足採。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
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而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另其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