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晃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六六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警秤毛重零點陸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顆(警秤毛重貳點捌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被告張晃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二顆(警秤毛重零點六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顆(警秤毛重二點八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MDMA(俗稱搖頭丸)二顆(警秤毛重零點六公克)、愷他命十顆(警秤毛重二點八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項(MDMA部分)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MDMA部分),應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毒品單獨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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