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 童柏輝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間,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第六七一○號、第六七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八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間,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某不詳地點之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間,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第六七一○號、第六七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八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間,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曾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中畢業,竟不思向上,迭次施用毒品,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除殘害自己外,固未實際侵害他人之權益,然仍屬有害國本,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即為警查獲,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