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能幸律師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居住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之「元鼎山莊」,因與鄰居戊○○、丙○○不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該山莊內連續以「垃圾」、「賤女人」、「不守婦道」、「妓女」、「偷男人」、「慰安婦」、「眾人幹」等等具有侮辱性之言語,辱罵戊○○、丙○○。
二、案經戊○○、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否認有上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辯解稱其沒有辱罵告訴人二人,告訴人的違建被拆跟其沒有關係,告訴人懷疑是其檢舉的,所以誣陷其公然侮辱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再辯解稱告訴人所舉之證人所為證詞均不實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丙○○二人指訴明確,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該山莊之管理員己○○供稱曾經聽到被告乙○○以「妓女」、「眾人幹」等言詞辱罵戊○○一兩次,於警訊時,證人甲○○也供稱曾經聽到被告乙○○對著戊○○住處方向辱罵「垃圾」、「幹你娘」,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則供稱確實有聽到辱罵三字經(即幹你娘),是從被告乙○○住家方向傳來的,證人庚○○也供稱在去年開會時,有聽到在庭上之女子(指被告乙○○)講「妓女」、「幹你娘」「臭警察」,經查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何怨隙,也與告訴人無特殊親密之關係,所為證詞當不會偏袒於任何一方而故意不利於他方,本院認為證人之供述均屬真實可信,也足以認定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非虛偽,被告所為辯解,應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