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居高雄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九十一年度附民緝第一五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明知其所經營之軒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軒進公司)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窘境,仍刻意隱瞞,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利用不知情之 陳萍實 向原告謊稱被告有二棟房屋可設定抵押為由,向原告詐借現金,而原告不欲出借時,再由陳萍實向原告保證被告債信良好,絕對沒有問題,並於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五張、本票一張背書,用以取信原告,致原告誤信被告有還款之意,陷於錯誤而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嗣原告查悉前開二棟房屋已經超貸,無設定抵押權之實益,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另簽發支票十張,並交付房屋所有權狀,以換回前所開立之支票五張及本票一張,詎料被告所開立之支票,自票載發票日起經原告提示陸續退票,原告追索無著,始知受騙。被告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七一五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四號刑事卷(含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四七號、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七三號、八十八年度易字三九○一號刑事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一一一一四號、一二六九九號偵查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其與所經營之軒進公司,均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窘境,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陳萍實向原告謊稱被告有二棟房屋可設定抵押,並在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五張、本票一張背書,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借款四百三十萬元。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當庭交付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後,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復分受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八月十四日二次之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項所述之不法詐欺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借款四百三十萬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受四百三十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詐欺行為,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交付四百三十萬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四百三十萬元,並自斯時起加給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四百三十萬元,及自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拒絕往來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