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臺中市○○路沿漢口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漢口國中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撞及當時站立在漢口國中前之路旁之行人甲○○雙腳,並在甲○○的雙腳上留下輪胎擦痕,甲○○因而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併肩挫傷、頭部撞傷併腦震盪、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即請附近店家打電話報警,並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各一份、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二份、現場照片四幀及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秀字第四九○○一四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被告自承事故發生前,伊在看左邊店面,根本未看到自訴人之情,足證被告根本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駛,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致自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此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市鑑字第九二○四九七號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六一四號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惟依被告自承於事故發生前看左邊店面之情形,若自訴人當時係自左邊穿越道路,被告當無看不到之理,故自訴人所稱伊係站在路邊應可採信;而依被告並未留意前方之情形,其所稱自訴人突然走出來云云,亦可能係撞到前,被告始看到自訴人而為此陳述,尚不能以此即認定自訴人有不當站立於車道上阻礙交通。且以被告於撞及後之直接反應係向左閃避,亦不無可能其機車因已傾向路邊,故於發現後急速拉回所致,且依被告所稱時速四十公里,其於發現事故後到其煞車亦需一段反應距離之情,被告亦有可能在路邊撞及自訴人,之後始斜向內線車道並倒地,鑑定及覆議意旨雖認自訴人有穿越道路未注意讓汽車先行或不當站立於車道上阻礙交通之情形,同為肇事因素,惟此部分為自訴人所否認,且亦未經被告明確指稱,而鑑定及覆議意見對自訴人究係有何種之違規情形而有肇事原因亦不能明確指出,證據尚有不足,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自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立即請附近店家打電話報案並留於現場接受員警訊問並坦承肇事,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本件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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