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訴訟代理人 黃瑞生 被告 林素珠 即精體工業社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㈠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㈡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0計算之利息,並㈠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及㈡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林素珠(即精體工業社)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㈠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原名稱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㈡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借得一百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加碼計算(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及十八日借款期限之加碼後之利率為百分之八‧二0),借款期間㈠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㈡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止,且均約定每月為一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息,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㈠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自翌日(二日)起即未繳本息,嗣經拍賣抵押物取償後,被告尚欠本金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利息則計算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止,自同年月十三日起未繳;就㈡之借款,則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自翌日(二月一日)起未繳,尚欠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二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二件、利率查詢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素珠(即精體工業社)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㈠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得五百萬元,㈡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借得一百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加碼計算(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及十八日借款期限之加碼後之利率為百分之八‧二0),借款期間㈠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㈡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止,且均約定每月為一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息,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㈠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自翌日(二日)起即未繳本息,嗣經拍賣抵押物取償後,被告尚欠本金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利息則計算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止,自同年月十三日起未繳;就㈡之借款,則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自翌日(二月一日)起未繳,尚欠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二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二件、利率查詢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其中㈠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㈡一百萬元,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0計算之利息,並其中幣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及㈡一百萬元,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