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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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4號異議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誠信愛心家園法定代理人 呂真觀 上列異議人與提存人 彭永鎮 、 葉彩珠 、 陳雁美 、 林秋娟 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8年4月15日桃院祥所
108年取字第38號函所為否准其領取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1319號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五日桃院祥所一○八年取字第三八號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提存所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九號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並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對本院提存所108年4月15日桃院祥所108年取字第38號函所為之駁回處分聲明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復據本院提存所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雖以「呂真觀」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異議,然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不實質審查其法定代理人之合法性,為利進行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之進行,暫列「呂真觀」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登記之董事長仍為「呂真觀」,雖任期已屆滿,惟異議人於106年3月25日所召開之改選董事會決議,業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作成不予備查之處分,足見異議人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完畢,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延長職務至改選之董事就任時為止,則「呂真觀」現為異議人之合法董事長,應有權代理(代表)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而鈞院提存所未查,否准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聲請,其處分顯係違誤,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許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等語。
四、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固無審查權限,惟仍應就個案提存事件依法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以俾認定當事人究竟有無合乎領取提存物之要件。經查,「呂真觀」之董事任期固已屆滿,惟異議人於
106年3月25日所召開之改選董事會決議,業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作成不予備查之處分,嗣經桃園市政府駁回異議人之訴願聲請,復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訴字第1607號判決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在案;再參酌
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第1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之規定,而本院提存所係於108年4月15日作成否准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自有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不生是否得以類推適用公司法規定之爭議,惟本院提存所未見及此,逕以「異議人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延長原任董事之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為止,惟財團法人是否可以類推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屬個案實體法律之適用認定,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之認定」為由,否准異議人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參照提存法第25條「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立法理由,從而本院提存所之原處分既有如前述之瑕疵,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意旨,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