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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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 吳怡德 律師相對人 朱文輝 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昶健興業有限公司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昶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昶健公司)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27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前經本院裁定選任伊為上開訴訟事件中昶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2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而伊於上開訴訟事件中到庭答辯2次、閱卷1次、提出書狀2份,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昶健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為昶健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昶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而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上字第421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尚屬簡易,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昶健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
四、又相對人就本案事件,前雖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現今本案判決確定,已告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前開律師酬金為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本院另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律師酬金如徵收無效果,由國庫墊付,併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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