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儀君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畢儀君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人認被告下載本件系爭影本之地址係桃園市○○區○○街○○○巷○號,然依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之查核結果,IP位址180.177.171.57之網路裝設地址係○○○區○○街○○○巷○○弄○號,是聲請人所認被告犯罪地點自屬有誤,應更正為該址。⑵依偵卷第19頁即權利人以BITTORRENT7.10蒐證下載系爭影片之蒐證照片,被告至少自107年10月12日23時12分59秒即開始下載系爭影片,至107年10月13日8時33分21秒止完整下載完成,再依該頁及21頁,系爭影片之下載係採「分塊」下載,亦與一般BT下載之情形相符。⑶被告雖向本院具狀仍矢口否認有下載系爭影片,並辯稱其因不諳操作,故將密碼設定為00000000以方便連線云云,然無線WIFI密碼設置之碼數僅有須一定碼數以上,最多則無限制,此為普通常識,被告即使將密碼設定為00000000,然因密碼碼數每個人設定均不同,他人實無從猜知被告設定之碼數,遑論再猜知數字為00000000。再衡諸常情,一般住家或個人之無線網路為避免他人任意使用自家網路,導致網路速度變慢或透過無線網路侵入自家電腦,均會設定密碼,被告亦自承其有設定密碼,且一般網路提供業者於裝設機器時,亦會代為服務設定無線網路密碼,初無待使用者有無設定之知識,此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辯稱其不諳操作云云,然密碼既可由凱擘公司之人員代為設定,是以,被告欲設定任何密碼,實與其諳或不諳操作、設定分享器無關(本法官亦不諳3C用品尤其分享器之設定)。再被告未提供其家中WIFI有遭破解密碼而侵入盜用之任何線索,僅曖昧意指其設定之密碼過於簡單,無從排除有他人擅自連結盜用其之網路云云,此誠屬毫無理由而行使幽靈抗辯,已無可採,更況依上開說明,若被告家中WIFI果遭他人盜用,則被告家中之網路速度將會變慢,尤有甚者,本件系爭影片係屬港片之長篇電影,放映時間至少長達約1.5時,是若果他人侵入被告之WIFI,則該他人將占用被告之WIFI相當時間,以求完整下載系爭影片,極易為被告或被告家人所發覺,況若果有該他人,如上開⑵所述,則該他人係自107年10月12日23時12分59秒即開始下載系爭影片,至107年10月13日8時33分21秒止始下載完成,歷時甚久,而該他人既毫不避諱盜用被告家中WIFI,其亦必經常有此行為,以求使用免費之網路,是被告即使一天當中有固定或不固定之外出行程,亦仍會於其他在家之時段發覺其家中WIFI遭人盜用,而因PSP傳送之特質,他人盜用被告WIFI時必有上行行為,造成被告家中網路之塞車問題嚴重,其尤無不知不覺之理,況且其帳單中亦必出現不正常之網路上行、下行流量。再被告於偵訊所稱其正在市集擺攤之時間係
107年10月13日8時33分21秒(檢察官僅問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8時33分人在何處,未問及107年10月12日23時12分59秒至107年10月13日8時33分21秒),然市集不可能自
107年10月12日23時12分59秒至107年10月13日8時33分21秒,乃屬當然,是其所主張之案發時不在家云云,亦非可採。再檢察官依法固負舉證責任,然本件業據告訴人蒐證證明被告家中裝設之網路位址下載系爭影片及分塊下載、下載之起迄時間、下載容量、經下載完整之詳情,並據檢察官引為證據,並非未舉證,被告自不得以幽靈抗辯而反謂檢察官未負舉證責任。復以,被告向本院辯稱檢方未證明系爭影片存於被告住處中之電腦設備,或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中之網路裝置序號云云,然警方於告訴人提告時,本未向法院申請搜索票至被告行為地點就該處及被告之電腦及3C用品採證,是被告現在再持此項辯詞,並加之上開幽靈抗辯,要屬無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將本件改為通常程序審理乙節,本院認被告之辯詞已明,其亦別無舉證事項,要無轉換程序之必要,其之該項聲請併予駁回。
三、⑴被告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則認反是,容有未洽。⑵審酌被告未能尊重智慧財產權,任意下載重製且公開傳輸他人之商業視聽著作,造成權利人之損失,犯後亦未提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件被告犯罪係使用何等3C設備,無從確定,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