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隆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告訴人 李政寬 所受傷害「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因外傷脫落、左上犬齒牙根斷裂、右股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等傷害」部分,應補充為「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因外傷脫落、左上犬齒牙根斷裂、右股骨骨折(醫囑:術後現兩下肢長短差1公分)、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傷勢嚴重,因本件事故另受有「長短腳之後遺症」,原審判決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
四、查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送往長庚醫院急診,並於105年7月20日轉至骨科病房、進行骨折鋼釘內固定手術,經術後照護及臨床症狀改善,於105年7月26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需使用柺杖或輪椅,嗣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至長庚醫院進行治療後,經醫院診斷告訴人為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並醫囑術後現兩下肢長短差1公分等情,有長庚醫院105年7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6年8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採(見偵卷第9、13頁),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院2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是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受有「兩下肢長短差1公分」之情形,應非子虛。惟查,原審既已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而於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審認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等傷害」,且於證據部分引用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簡卷第11、13頁),顯見原審除審酌告訴人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因外傷脫落、左上犬齒牙根斷裂、右股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外,亦有參酌同樣載於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告訴人因上開右股骨骨折傷害術後而有「兩下肢長短差1公分」之情形,是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原審漏未考量告訴人有「兩下肢長短差1公分」之情,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從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兼衡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並斟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