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羽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97、1183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羽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第8行:「106年月28日」應更正為「109年9月2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件一、二所示之 賴彥明
5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收款工具,致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賴彥明等5人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賴彥明等5人,侵害賴彥明等5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賴彥明、 徐艾琳 調解成立,惟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賴彥明、徐艾琳等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汽車美容等節,暨告訴人賴彥明等5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交付帳戶之數目為1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桃檢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即告訴人徐艾琳、 何佳佳 部分,附件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即桃檢107年度偵字第6297、1183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即告訴人賴彥明、 李惠芬黃寶猜 部分,附件二),為同一案件,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育駿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297、1183
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7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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