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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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進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清晨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 郭晉豪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選物販賣機商店),因不滿已啟動強夾模式,仍無法成功夾取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鋁管鉗1支(未扣案)破壞夾娃娃機台之外部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自備之機台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機台之櫥窗,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藍芽音響共3個,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晉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利用鐵製鋁管鉗1支行竊,該鋁管鉗雖未扣案,惟由被告持以破壞夾娃娃機台外部鎖頭以觀,堪認該鋁管鉗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揮、擊,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在強夾模式下仍無法夾取商品,即持鐵
製鋁管鉗行竊,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認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持以行竊之鐵製鋁管鉗、自備機台鑰匙各1
支均未扣案,且其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鐵製鋁管鉗、鑰匙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400
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經告訴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9頁反面,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第16頁),考量被告上開賠償金額已等同於其竊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即700元×2+1,000元=2,400元),倘若再沒收或追徵被告該犯罪所得,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元│商品置放地點│├──┼───────┼─────┼────────┼─────────┤│一│以藍色鐵盒包裝│共2個│每個價值700元│夾娃娃機之機台內│││之藍芽音響││││├──┼───────┼─────┼────────┼─────────┤│二│以粉紅色鐵盒包│1個│價值1,000元│陳建進打開機台櫥窗│││裝之藍芽音響│││後,徒手推入取物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