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上訴人 張峯境
張譽騰 (ETONYUTANCHANG) 張芷瑄 張芷綾 陳素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晃銘 、 張瀞尹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張峯境、張譽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各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65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張芷瑄、張芷綾、陳素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各繳納上訴裁判費27,9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應命繳納之上訴裁判費金額,說明如下:㈠張峯境、張譽騰部分:
系爭三筆土地價值共為95,919,240元(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877號卷第4、5頁),被繼承人 張林嬌娥 3分之2應有部分價值為63,946,160元(計算式:95,919,240元×2/
3=63,946,160元)。張峯境就被繼承人張林嬌娥上述應有分之法定應繼分份額原各為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2/15(計算式:2/3×1/5=2/15),而因本件判決結果,其應繼分份額各自短少1/12(計算式:2/15-1/20=1/12),是張峯境、張譽騰之上訴利益經核定各為9,591,924元(計算式:63,946,160元×1/12=5,328,847元,採四捨五入,以下同),應各繳納上訴費用80,651元。
㈡張芷瑄、張芷綾、陳素月部分:
張芷瑄、張芷綾、陳素月因本件判決結果,其應繼分份額各自短少1/36(計算式:1/12×1/3=1/36),是張芷瑄、張芷綾、陳素月之上訴利益經核定各為1,776,282元(計算式:63,946,160元×1/36=1,776,282元),應各繳納上訴費用27,933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