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雲
邱國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42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國豪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林美雲、邱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金訴字卷第75頁至第81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林美雲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知密碼,被告邱國豪則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收受上述帳戶、門號之人即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被告2人之行為皆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提供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林美雲、邱國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邱國豪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所為皆係幫助犯,業如前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邱國豪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美雲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被告邱國豪則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皆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蒙受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美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邱國豪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恐嚇取財正犯所獲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美雲所為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
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構成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者,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其行為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案恐嚇取財正犯對被害人 徐永豐 實施犯罪時,係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林美雲提供之帳戶,故「利用被告林美雲之帳戶」即為本案恐嚇取財正犯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林美雲行為時已具有以其行為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犯罪行為關聯性,隱匿其犯罪所得本質之主觀犯意,且偵查機關亦得以一目瞭然該款項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款項之流向,實難認被告林美雲所為已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罪。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林美雲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美雲交付予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被告邱國豪交付予他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皆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各屬被告2人所有及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經列款為警示帳戶、停用門號後,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定被告2人提供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94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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