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臨時股東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504號上訴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祝 訴訟代理人 王慈伶 律師被上訴人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臨時股東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黃維祝為上訴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岳盟 ,嗣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108年4月30日宣判前之108年4月17日變更登記為黃維祝,有上訴人108年4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1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