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煜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76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桃簡字20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訴字第961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煜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邱煜程於本院
107年1月19日、同年6月8日、同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院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被告自承本案轉讓予 陳韋矞 之愷他命係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上游賣家處購得,外包裝並無任何藥廠製造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標示,且係添加在咖啡粉內以沖泡方式施用,可認被告持有並轉讓之該愷他命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
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邱煜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散布,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毒害他人,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本件轉讓之數量甚微,犯罪所生之危害稍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對象之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4只,係被告所有供轉讓愷他命予陳韋矞施用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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