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博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有3次……」,應更正為「有2次……」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博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20日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07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
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
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一次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
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50號
被告黃博忠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村000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忠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
10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7年3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自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近7時許
止,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
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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