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48號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鍾興豪 被告 劉黃錦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9時45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新竹市○○街○○○巷○○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曹美娟 (下單指其姓名曹美娟)所有,由訴外人 胡念嘉 (下單指其姓名胡念嘉)駕駛之對向當時正停等於路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萬7,955元(含工資5,103元、烤漆1萬2,852元)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新竹市○○街○○○巷路很小,車子也少,系爭車輛當時停在路中央沒有按喇叭,伊才沒發覺有車,所以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應各自負責,伊70歲老太太跌倒受傷,還自費買了好幾萬元的龜鹿膏在吃,也沒有叫對方賠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有前述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5年12月16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46878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23至39頁),應為可信。
四、本件原告求為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9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以前開情詞爭執。本院以: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茲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電動代步車,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通行,以致伊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前車輪,於巷道中央處直直地撞及暫時停等中之系爭車輛其車頭保險桿,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即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2、被告抗辯訴外人胡念嘉當時停等在路中央,未鳴按喇叭警
示故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查被告於警詢初供稱:「因為太陽光太強,所以我最後約一公尺前才發現對方車停在中央。」、胡念嘉則於警詢時稱:「我看到對方沿對向騎來且頭看地下,我於是就暫停等於路中等她先行,但對方還是車頭追撞上了。」等語,有2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且依警方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騎乘電動代步車該巷道右方空間甚寬,仍可充裕地容許兩車同時會車雙向通行,並無疑問,胡念嘉駕駛自小客車於發現車前有狀況時,已即時地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同時避免驚嚇被告,未按鳴喇叭而靜後被告靠右安全通過,無肇事因素可言,再依警方所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同此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5、28頁)。準此,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7,9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2、查,被告因前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應負全
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上,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萬7,955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其中工資5,103元及烤漆1萬2,852元均無折舊之問題,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即應認定為1萬7,
955元。
3、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萬7,955元,有汽車保險理算書、統一發票及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7、20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曹美娟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訴請被告賠償1萬7,955元,自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7,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