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德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德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焢肉壹包、吐司參包、菜刀壹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德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000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焢肉1包、吐司3包、菜刀1把,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尚有犯罪所得即冰箱鑰匙1把,惟該等物品係屬被害人使用過之用品,且可複製,顯非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沒收該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27號被告羅德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德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15日9時4分許,在000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鳳津餐廳外,徒手竊取000所有之菜刀1把、焢肉1包、吐司3包及冰箱鑰匙1把,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德勇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及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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