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五號
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志同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志同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元為被告志同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志同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事實部分: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原告同意投資被告志同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同公司)八十九年第一次現金增資案,金額為一億一千二百萬元,認股一千一百二十萬股。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依約繳納一億一千二百萬元股款至被告志同公司指定之交通銀行新竹分行,被告志同公司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發函確認原告已依約股款收訖及簽署投資協議書。
(三)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因被告志同公司邀約投資之法人不敢投資,其他投資人紛紛請求退股;被告志同公司乃函知投資人,希望繼續投資。
(四)被告志同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終止增資案。
(五)被告志同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函知原告,無法湊足預定增資額,請求原告簽署分期清償協議書。
(六)被告志同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致東和紡織公司,自認龍潭購地及貸款被詐欺,已提告訴。
(七)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廿九日以台北四二支局第二七五號存函,催告被告志同公司限期清償投資款,仍置之不理。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雖曾簽定投資協議,惟被告志同公司既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董監事會議決議終止增資案。並函知原告無法湊足預定增資額,請求原告簽署分期清償協議書。被告志同公司於投資合約終止後,即有返還原告投資款之義務。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依約於被告志同公司指定之交通銀行新竹分行,繳納一億一千二百萬元股款,自匯款該日起被告志同公司即獲有處分該本金及利息等利益;被告志同公司仍應自該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投資款外,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原告。本件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志同公司均以投資土地未回收無從清償為由,藉口搪塞,惟依被告志同公司有關龍潭購地及貸款被詐欺之函文所示,該投資土地回收遙遙無期。
三、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廿三條定有明文。又故意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者,均應負共同侵權人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明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終止增資案,竟不遵照該決議及合約第二條第三款募足期限行事,反而要求投資人繼續投資,未依法計息退還股款(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參照),損害原告等投資人利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強制規定,依同法第廿三條,被告公司及負責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志同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預收股款退還予投資人,此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不遵照該決議,反將投資人預收股款支付公司購地之頭款二點二億,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有七億一千五百十四萬五千元未退還清償,且聯合其他董事(和通創投公司),以董監事保證還款方式,要求投資人繼續投資,違反公司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強制規定,侵害股東之權益。又依被告志同公司取回一億二千萬元增資款,即應全部按比例無條件攤還或由董監事連帶清償,竟僅清償九千萬元,依同法第廿三條,被告公司及負責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志同公司曾於九十年三月廿二日與原告等投資人協調,同意將應收帳款一億一千二百萬元取回後,依未退款比例公平退還投資人,茲上述款項業已取回,惟被告志同公司迄未依前揭協調約定清償投資人,屢經原告等投資人催告,亦置之不理,被告乙○○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等投資人之權益,昭然若揭,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志同公司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並無支付二億二千萬元購置土地頭期款之記載,僅有會計師簽證以土地作為銀行借款之擔保之記載。又土地被詐欺一事,未在重大事項表列說明;又被告志同公司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提告訴,而依合約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增資早已可證實無法募足,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急於購地,令人難以相信購地及融資係為晶圓廠之用。至被告所提議事錄,並無公司及主席簽章,亦不符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條準用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不足採信。而被告同意退還部分投資款,是有條件的。其次,被告言明董監事會補退款差額,又可由董事代墊還款,何須處理無殘值抵押品始可還清在後,具見彼等不還款之詐害居心,昭然若揭。
五、依協調會記錄,被告志同公司董事即法人代表和通創投公司答復文,明載被告志同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全體董監事可保證退款及補退款差額,被告乙○○既在現瑒主持會議,對董事代理答復(使用人)不為反對,顯然係授權同意保證,自應與公司負連帶履行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參照)。
叁、證據:提出投資協議、認股繳款書、被告所發股款收訖函、被告所發請求繼續投
資函、被告終止增資分期攤還函、被告致東和紡織公司函、原告催款存證信函、被告財務報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協調會記錄、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協調會記錄、財務報表(二)、被告還款空白合約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訴請被告志同公司返還投資款二千三百五十萬元,並訴請被告乙○○連帶給付,其理由乃被告志同公司未退還前開投資款,而被告乙○○為志同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應與被告志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臚列理由,答辯如下:
(一)原告謂被告乙○○明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董監聯席會議,決議終止增資案,竟不遵照該決議及合約第二條第三款募足期限行事,反要求投資人繼續投資,未依法計息退還股款等語。查被告志同公司決議終止增資案,被告志同公司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依該決議執行退還股款作業,原告投資金額為一億一仟二佰萬元,已退還八千八百五十萬元,原告指被告乙○○未執行決議退還股款,即非事實。
(二)原告又謂被告乙○○不遵照退款之決議,反將投資人預收股款支付公司購地之頭款二億二千萬元等語。查被告志同公司購地在前,終止增資退款決議在後。
被告志同公司為能迅速建廠開始生產於原告出資前即予告知增資資金將用於晶圓代工工廠建設,故在投資人繳交股款後,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部份資金購買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籌建工廠,嗣後因整個晶圓事業環境之改變,致無法依增資案全數募足股款,遂決議終止增資計劃而退還股款,但因部份股款已購置前開土地,必須處分土地後,始能將投資人股款全數返還,致對原告尚有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未予退還,被告並非未遵決議執行。
(三)原告再謂被告等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等投資人協調,同意將應收帳款一千二百萬元取回後,依未退款比例公平退還投資人,茲上述款項業已收回,被告迄未依協調約定清償投資人,被告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等投資人權益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協調會紀錄決議第二條「應收帳款一億一千二百萬元應儘早取回,並經董事會決議後依未退款比例公平退還投資人」,被告乙○○已依董事會決議執行在案。有被告志同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五次董事會議程可稽,該次應退還原告七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但原告迄今未予領取,原告前開主張,顯非事實,是原告訴請被告乙○○與被告志同公司連帶給付顯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董事會議程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簽立投資協議書,被告志同公司八十九年第一次現金增資案,原告同意認股一千一百二十萬股,金額為一億一千二百萬元,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繳納上開股款,嗣被告志同公司決議終止增資案,詎被告志同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明知該公司已決議終止該增資案及無法募足股款,竟仍急於購地,並不遵守上開決議,仍要求投資人投資,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再依協調會記錄,被告志同公司董事即法人代表和通創投公司答復文,明載被告志同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全體董監事可保證退款及補退款差額,被告乙○○在場未為反對,顯係授權同意保證,應與被告志同公司負連帶履行保證責任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志同公司決議終止增資案,已於依該決議執行退還股款作業,原告投資金額為一億一仟二佰萬元,已退還八千八百五十萬元。又因被告志同公司購地在前,終止增資退款決議在後,為求迅速建廠,故在投資人繳交股款後即行購地,嗣後因故無法募足股款,遂決議終止增資計劃。其餘股款必須處分土地後,始能將股款全數返還。另依原告就已收回應收帳款部分,依未退比例退還投資人,該款項業經被告乙○○依董事會決議執行在案,該次應退還原告七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但原告迄今未予領取。再原告所主張就乙○○部分保證部分,是和通公司 洪星程 所為表示,非乙○○意思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因被告志同公司辦理八十九年第一次現金增資案,擬將公司額定資本額提高至一百三十七億元,實收資本額將不低於三十億元,該增資案繳納股款期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原告計認股一千一百二十萬股,原告依約並依約繳納上開股款一億一千二百萬元。而被告志同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向投資人所投資之部分之增資股款計二億二千萬元,加上銀行貸款部分,合計十一億餘元購買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嗣被告志同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決議終止增資案並退還股款,被告志同公司則僅退還八千八百五十萬元,尚餘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未退還,至未退還股款部分,經被告志同公司召開投資人協調會議,決議儘早取回一億一千二百萬元應收帳款,經董事會決議後,依未退款比例退還投資人。被告志同公司則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函原告表明無法增資,並寄發已蓋用被告志同公司及被告乙○○印章之協議書,要求原告用印後寄回,原告收受後則未予用印。原告其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函催告被告志同公司限期款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投資協議書、認股繳款書、被告所發請求繼續投資函、被告終止增資分期攤還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協調會記錄、九十年三月廿二日協調會記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三、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與被告志同公司所訂立之投資協議書,其目的在於確認原告認股數及權利,原告依約並有繳納股款之義務,被告志同公司則有依約募足所約定增資股之股款義務。嗣原告雖依約繳納股款一億一千二百萬元,然因被告同公司董事會決議終止該增資案,使原告與被告志同公司所訂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且被告志同公司並退回上開股款中之八千八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原告對此並無異議且與收受該部分退回之股款,足見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兩造間之投資協議,則原告與被告志同公司間之投資協議,即自始歸於無效,故被告志同公司除已歸還之八千八百五十萬元股款外,自受有原告前已繳二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利益,依前揭判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志同公司給付二千三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屬有據。
四、次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該公司已決議終止該增資案及無法募足股款,竟仍急於購地,並不遵守上開決議,仍要求投資人投資,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志同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購地已如前述,而被告志同公司董事會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決議終止該次現金增資並決議將預收股款退還投資人,是該購地時間係在被告志同公司董事會決議之前,尚難認該購地之行為有何未遵守董事會決議情事。又原告與被告志同公司間之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增資案股款繳納期限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財務報表所載,志同公司股東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仍決議增資二十億元,及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由董事會決議終止增資,是在被告志同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購地時,被告志同公司仍在進行該不公開發行之增資案,自難逕以原告與被告志同公司間繳納股款期限到期仍未募足股款,即認被告志同公司或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購地時即知悉增資案無法募足股款。另原告就被告乙○○有何違背法令及股東會決議之行為,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乙○○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等語,並無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明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終止增資案,竟不遵照該決議及合約第二條第三款募足期限行事,反而要求投資人繼續投資,未依法計息退還股款等語,提出請繼續投資函及協議書為證,然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該函僅係期望投資之意思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請繼續投資函係由被告志同公司總經理 蔡南雄 所具名,且該協議書上係載明:...甲方(即被告志同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先行退還乙方已繳股款之一部分即...剩餘部分股款,乙方同意待甲方將其名下持有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內之土地出售並取得價金後,再行返還之(自協議書簽訂日起,加計百分之五利息)。甲方同意如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前另行辦理現金增資時,乙方得於其剩餘股款之限度內,依股票面額優先承購,而逕行以剩餘股款抵繳之等語,是依前開由蔡南雄代表被告志同公司所寄發予之協議書所載,已然說明先償還部分股款,餘款待土地處理後再行退還;並就未退還股款部分,預留如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前另辦理現金增資時,得將未退還股款部分抵繳股款而優先承購,是即便該請繼續投資函係被告乙○○授權發函,被告乙○○辯稱該請求原告繼續投資函僅係期望投資之意並非虛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董事即法人代表和通創投公司答復文,明載被告乙○○及全體董事可保證退款及補退差額,被告乙○○不反對顯係授權同意保證,應與被告志同公司連帶保證等語,為被告乙○○所否認。查:被告志同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召開投資人協調會議,由被告乙○○主持會議,會中和通創投公司總經理洪星程曾就投資人提案要求以志同公司董監事名譽保證投資案不成時絕對會退還增資款答復稱:...乙○○為志同公司董事長及大同公司總經理名譽及財產當然可保證退還股金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投資人協調會議記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信為真正。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參照),查上開保證並非被告乙○○所親為,和通創投公司總經理 洪程星 雖有上開言行,然若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授權洪程星代為保證或足認被告乙○○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前揭判例,自難逕依其單純之沈默即認被告乙○○有授權和通創投公司總經理洪程星代為保證之意,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然就被告乙○○有何構成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志同公司給付二千三百五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志同公司連帶給付上開股款,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志同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