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聖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聖薏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13日、同年月16日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3年3月1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該案於112年5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13日、同年月16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於113年2月7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該案於113年3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3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9頁),
係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派發專員」,再由「派發專員」、「 張晉愷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前案告訴人 陳欣儀 、 蔡建勳 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5月27日17時至19時間依指示陸續將款項匯入受刑人上開帳戶內,受刑人則依「派發專員」指示,旋將上開款項轉入「派發專員」指示之虛擬帳戶內;至後案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亦係受刑人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派發專員」(後案認無積極證據證明「派發專員」與「張晉愷」為不同人),再由「派發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後案告訴人 許光輝 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5月13日、5月16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受刑人上開帳戶內,受刑人則依「派發專員」指示,旋將上開款項轉入「派發專員」指示之虛擬帳戶內。經比較前、後案之犯罪事實,堪認前、後案應係受刑人同一次提供同一金融機構帳戶予「派發專員」,而於提供之數日期間內,有被害人3人受騙匯款後,受刑人即陸續聽從「派發專員」之指示,將被害人3人匯至其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入「派發專員」指示之虛擬帳戶內。因此,核其所涉前、後案應為同一時期之犯罪行為,僅因前、後案涉及不同被害人,即屬不同案件乃由檢察官先後起訴,是受刑人顯非前案遭警查獲後,在偵審程序中,不知悔改又再次犯案,核無漠視緩刑宣告而再犯之情,亦無從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逕認前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㈢再衡諸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認犯行,並已與各案之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4頁),益見受刑人於事後已竭其所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失,非無悔意;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亦已足以制裁其後案所為犯行並生警惕之效;另酌以被告除前揭二案犯行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難謂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屬重大。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以受刑人後案行為即逕認其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認應為上開駁回意旨,故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