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隆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0號、111年度執字第3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隆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隆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受刑人到庭所陳述明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則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依上開判決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行為類型及法益侵害均屬相似,犯罪時間自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00日間,持有及寄藏槍枝、刀械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到庭稱: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關於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解釋意旨,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末就受刑人雖到庭稱其另有他案件未合併定刑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縱受刑人尚有其他犯罪,然既未經檢察官併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依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月秋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刀械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底某日至109年3月18日000年0月間至107年5月1日(至為警搜索、扣押十字弓1把之日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11月20月)109年8、9月間至109年1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66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753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號110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3日111年1月6日111年3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號110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18日111年2月9日111年8月15日備註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56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20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09號(執行中)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69號(127年5月30日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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