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00號7樓相對人A03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中風後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敘明。再經鑑定人審視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體、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等檢查後,亦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李員 (按即相對人)係一失智症患者,於108年左右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退化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109年7月31日於本院三重院區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至今。依據113年4月2日於本院所施行之心理衡鑑報告,李員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分數為3.0,符合重度之失智症。依據本院區之病歷記載和鑑定當日所見,李員認知功能障礙顯著,影響其自我照顧能力和現實判斷力,目前已無法言語表達,日常生活需他人全天候照顧,缺乏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李員受失智症影響,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應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30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518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61-63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已歿、無子女,其配偶即聲請人及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姊A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33頁)。再參聲請人、A2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姊姊,而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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