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4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彭耀華 (住居所均詳卷)被告 吳金龍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2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耀華(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吳金龍提起背信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24號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9日向高檢署出具刑事再議狀(四),經高檢署於113年5月21日以檢紀往113他718字第1139033173號函,敘及聲請人雖陳明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拘束,然為保障聲請人法律權益,爰請本院辦理之旨,函請本院辦理。惟聲請人之書狀並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鄭勝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薛月秋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