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43號原告 曾鴻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洪玉鳳 於起訴前業於113年1月24日死亡,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外放限制閱覽卷),足見其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依前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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