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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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明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均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均檢出如附表「檢出毒品成分」欄所示成分乙節,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尚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志芃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檢出毒品成分鑑定報告1白色結晶塊2包(總毛重【含2塑膠袋、2標籤】2.0880公克,總淨重1.6980公克,驗餘總淨重1.69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航醫中心109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77號卷第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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