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員資格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74號原告 王淑英
牛潤芸 林雅萍 莊瑜琦 趙秀蓮 蘇麗環 林美智 黃淑如 周碧英 蔡玉桂
吳育儒
石崇檉 陳映良 張彩雲 李筱晴 劉佳珍 廖純華 成憶緣 韓錫恆 宋秋萍 陳勝誥 張庭翔 吳宥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宏盛 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委員資格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全體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完整民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7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應以全體原告簽名或用印,表明均有
提起訴訟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僅經部分原告簽名或蓋章,部分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提出其影本,故該起訴狀未經全體原告,顯非適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石崇檉曾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稱其他原告均委任原告王淑英、吳育儒、石崇檉,惟尚未提出其他原告委任原告王淑英、吳育儒、石崇檉之委任狀到院,如其他原告欲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原告即委託人及欲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受託人雙方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到院。又如原告王淑英、吳育儒、石崇檉未補正上開受委任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乃屬未經合法委任,則王淑英、吳育儒、石崇檉自無法代理其餘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起
訴意旨及其訴之聲明略以:確認被告宏盛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宏盛水悅管委會)第三屆管理委員即訴外人 廖汾揚莊梓睿 之委員資格無效。上開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該訴訟標的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均無從衡量,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分別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分別請求確認廖汾揚、莊梓睿兩人與被告宏盛水悅管委會之資格無效,係屬確認兩個不同之委任關係為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165萬+16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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