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楷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楷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
4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首堪認定屬實。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海洛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志芃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保管字號檢出毒品成分鑑定報告1白色粉末2包(含袋毛重1.69公克,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110年度毒保字第682號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300號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卷第173頁)2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79.90公克,淨重78.41公克,驗餘淨重77.38公克)111年度毒保字第763號(編號1)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80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卷第153頁)3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1.64公克,淨重1.30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111年度毒保字第763號(編號2)海洛因